新中付POS机【经典案例】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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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民终3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马场乡。法定代表人:吴逢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栋衡,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7535-1。
法定代表人: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遂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平远明珠商住楼19层4号,注册号520000000060599。
法定代表人:吴逢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以下简称营脚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宾馆)、一审被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浙能公司)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脚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自己并没有违约,反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因被上诉人在合同明确约定转让煤矿无权利瑕疵,但在转让过程中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东徐泽亮、徐先文、陈洪刚均向贵州省国土厅提出异议申请,阻止被上诉人泰和宾馆将采矿权转让给上诉人。在转让过程中,被上诉人陷入股东诉讼,上诉人拒付款项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没有构成违约。2、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煤矿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其他固定资产和一切设备以及和煤矿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证照包含的权益等,采矿权及财产权益合计2518万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该煤矿,并非只是单纯关闭指标,还考虑其他资产权益。被上诉人所谓的房产并无任何产权,其合同约定的设备等也未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拒付款项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亦没有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的仅是关闭指标,并无证据证实,且违背被双方合同约定,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代理人及第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均在庭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既要求赔偿损失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是诉讼请求竟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因本案系矿权转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其违约金要求过高。且上诉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说认定上诉人未在庭审要求调整明显违背庭审客观事实。4、一审法院判令755.4万元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明显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方面认可被上诉人损失无事实依据,并予以驳回,另一方面却不顾上诉人已支付1125万元以及被迫支付第三人徐泽亮270万元的客观事实,以2518万元按30%计算违约金,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上诉人被迫支付第三人徐泽亮270万元,双方根本无任何劳务关系。在采矿权转让过程中,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东徐泽亮、徐先文、陈洪刚均向贵州省国土厅提出异议申请,阻止被上诉人泰和宾馆将采矿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泰和宾馆却根本不予处理,导致上诉人为解除异议申请,与第三人徐泽亮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代付金额270万元。因被转让人泰和宾馆转让采矿权存在第三人股东主张权利,且直接威胁到上诉人矿权转让,上诉人被迫支付第三人股东徐泽亮的270万元,这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被迫支付的270万元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反诉,并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采矿权及相关财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可以明确到底是上诉人违约还是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无理由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电签POS机
泰和宾馆答辩: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电签POS机
泰和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营脚煤矿、新浙能公司向其支付煤矿产权收购款1393万元;2、判令营脚煤矿、新浙能公司向其赔偿暂计至2018年1月16日的损失1034.1486万元;3、判令营脚煤矿、新浙能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55.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营脚煤矿、新浙能公司负担。电签POS机
营脚煤矿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煤矿产权收购合同》;2、判令泰和宾馆退还其支付的转让款179.78万元及承担营脚煤矿向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股东徐泽亮支付的款项270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泰和宾馆承担。电签POS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泰和宾馆分别与原龙里摆谷六煤矿的股东涂小安、徐先文、徐泽亮、陈洪刚签订《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以600万元的总价将上述四人所拥有的龙里摆谷六煤矿总计100%的股份转至泰和宾馆名下。
2014年6月9日,龙里县摆谷六煤矿与营脚煤矿签订《煤矿产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织金县营脚煤矿以货币收购龙里县摆谷六煤矿所有的煤矿资产,包含无形资产及将来予以可既得权益;龙里县摆谷六煤矿同意将煤矿采矿权(采矿权人:涂小安,现有采矿证号:5200000910182)及现有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给营脚煤矿。具体资产出具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收购的煤矿资产还包含煤矿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其他固定资产和一切设备以及和煤矿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证照包含的权益等,采矿权及财产权利价款合计为251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款分四笔支付:第一笔煤矿转让款900万元,于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转让款300万元,于采矿权过户申请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转让款500万元,于双方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交易完成案涉采矿权过户后15日内办好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转让款818万元,于贵州省政府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兼并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又约定,若延期支付转让款,超过应付期限20日,按未付款项按日1‰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按总转让款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末尾处加盖有龙里县摆谷六煤矿、营脚煤矿及泰和宾馆的公章。2014年6月到8月,营脚煤矿分别向明静、张海军、贵州汇朋工贸有限公司多次汇款共计1130万元,部分用途为股权收购款,部分用途为还款,部分未写明用途;2014年9月,营脚煤矿向明静汇款125万元,用途为股权收购款。经庭审对质,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泰和宾馆已收到转让款为1125万元。电签POS机
2014年9月25日,龙里县摆谷六煤矿(涂小安)与新浙能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兼煤【2014】0077号),合同约定,龙里县摆谷六煤矿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新浙能公司,其中第五条约定转让金额为280万元;第六条约定了转让金额的支付期限;第十三条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龙里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6日,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新浙能公司龙里县摆谷六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2014年12月1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证字【2014】1031号《关于领取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龙里县摆谷六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载明,准予新浙能公司提交的龙里县摆谷六煤矿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申请的转让、变更登记,同时换证。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龙里县摆谷六煤矿,有效期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014年12月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书面通知龙里县人民政府,新浙能公司申请开采位于该县行政区域内的煤资源,已经该厅审查批准,并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请该县按要求公告。电签POS机
另查明,一、2014年8月11日,营脚煤矿与新浙能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兼煤【2014】0077号),合同约定,营脚煤矿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新浙能公司,转让金额为1560万元。2014年11月4日,营脚煤矿由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4年11月5日,营脚煤矿名称变更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二、泰和宾馆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11月6日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徐泽亮、徐先文、陈洪刚、涂小安,请求确认其与该四人分别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0日分别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均确认徐泽亮、徐先文、陈洪刚、涂小安与泰和宾馆分别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涂小安和泰和宾馆服判未上诉,徐泽亮、徐先文、陈洪刚不服,分别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泰和宾馆于2016年2月1日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涂小安及新浙能公司,请求确认涂小安和新浙能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兼煤【2014】0077号)第五、六、十三条无效,该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黔2730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确认涂小安代表龙里摆谷六煤矿与新浙能公司签订的上述诉求的合同条款无效。新浙能公司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黔27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2015年,徐泽亮以其帮助营脚煤矿收购龙里摆谷六煤矿股权作出贡献并与新浙能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约定支付其劳务补偿和欠款155万元,已付30万元,尚欠125万元为由,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新浙能公司及营脚煤矿连带支付其125万元及违约金。该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判决新浙能公司及营脚煤矿连带支付徐泽亮劳务费10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经2017年12月28日,徐泽亮和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就该案的(2017)黔0102执1116号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支付徐泽亮劳务费及利息240万元。五、2018年1月15日,泰和宾馆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3107.5486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并查封营脚煤矿采矿权许可证。该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8)黔2730民初155号民事裁定,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电签POS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附卷的证据材料及已生效的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电签POS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法程序,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煤矿产权收购合同》,约定泰和宾馆以2518万元的价格将摆谷六煤矿的采矿权及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给营脚煤矿,订立合同的主体合法,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经有权机构审批,因此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故合同对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电签POS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四,一是应付款如何认定;二是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应否成立;三是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支付徐泽亮的劳务费及利息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四是泰和宾馆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否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赔偿。
关于问题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2518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付1125万元,因此尚欠转让款为2518万元-1125万元=1393万元。关于问题二,一审法院认为,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的此项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合同为整体转让,签订合同后,泰和宾馆向受让方移交了采矿许可证,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交付了相关资料及印章,并办理交接,并不存在占用不动产而拒不移交的情况;其次,经庭审查明,案涉采矿权的受让,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用于政策性关闭。且该煤矿已实际关闭并炸毁,抛弃的工棚等固产因长期未管理而仅存断壁残垣,现其主张泰和宾馆未对固产进行交付,显与双方合同目的不符且有违诚信。同时,营脚煤矿主张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采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仅为900余万元,进而反诉主张泰和宾馆退回其已付款,其主张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其主张因未交付固产而主张付款的不安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转让款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关于问题三,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抵扣。理由如下,首先,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为泰和宾馆和营脚煤矿,因此除非经合同相对方授权,相关款项应发生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其次,从徐泽亮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理由看,其主张在收购过程中作出巨大贡献,与营脚煤矿签订协议,约定由对方对其进行劳务补偿,该协议为双方所订,泰和宾馆并未参与其中,故该协议不能约束泰和宾馆,因此该款项不能抵扣转让款。关于问题四,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作为主张依据,泰和宾馆并未就其存在的损失提供证据,且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泰和宾馆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经营损失,故根据证据规则,其损失诉求因举证不能而无法支持;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未付款的行为,给泰和宾馆造成的损失应体现在资金占用损失上,对此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如期款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营脚煤矿也在庭审中提出其损失主张不能和违约责任并存,因此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观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主要有四次付款,第一笔900万元的支付时间结点并无争议;第二笔300万元付款时间为待采矿权过户申请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回执》(编号:001-02-20141197)内载的受理时间结点为2014年6月20日,第二笔款项应在该时间结点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4年6月27日,该笔次尚有75万元未支付,故应以此时间结点作为违约责任的起算点;第三笔转让款500万元在采矿权过户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由于双方合同目的是转让关闭指标,且在兼并已完成的情况下,已不存在转让标的龙里县摆谷六煤矿办理工商登记的问题,故应以采矿权过户后的20个工作日为款项支付时间结点,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通知》(文号[2014]01031)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采矿许可证领证签收单》(编号:001-02-20142301)其通知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故一审法院以该时间结点后的20个工作日为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第四笔818万元在政府批准兼并后20个工作日支付。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领取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龙里县摆谷六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文号:黔国土资矿证字[2014]1031号)内载的时间,其获批兼并重组时间早于采矿权变更后的颁证时间,但根据贵州省能源局门户网站2015年1月22日关于2014年拟整合关闭(第二批)煤矿25处的《公示》,其公示期至2015年1月28日,故应以该时间结点后的20个工作日为付款时间结点,为2015年2月20日。根据2014年8月9日签订《煤矿产权收购合同》第六条第三款关于逾期支付转让款的约定,由于上述每笔应付款的时限均超过60日,应按总转让款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由于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未提出明确调整请求,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作调整。结合多年来逾期付款对守约方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等客观情况,为遵循当事人的契约精神,故一审法院以双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合同约定认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计算为2518万元×0.3=755.4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转让款1393万元;2、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违约金755.4万元;3、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应承担的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5、驳回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的反诉请求。电签POS机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电签POS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电签POS机
1、在摆谷六煤矿与营脚煤矿签订《煤矿产权收购合同》时,泰和宾馆是以摆谷六煤矿的股东身份签字。同时双方在《煤矿产权收购合同》6.8约定如发生纠纷,甲方维权的由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作为主体进行诉讼,有权单独进行诉讼,并独自享有甲方所拥有的本合同一切权益。电签POS机
2、《煤矿产权收购合同》4.1约定本协议涉及的采矿权、资产转让已获得甲方(摆谷六煤矿)全体股东的一致批准同意并在该协议签订时签字确认,且甲方无其他权利主体。5.4(5)约定甲方向乙方(营脚煤矿)保证,就乙方购买的其财产权利及其项下资产,不存在产权争议且没有涉及尚未清结的任何诉讼、仲裁和法律的、行政的或者其他性质的程序或处于政府的调查当中,如发生上述行为,由甲方自行解决,并且不得损害乙方利益,如损害乙方利益,由甲方负责。电签POS机
3、2014年8月28日,营脚煤矿向泰和宾馆发出催告函称:我矿和你司于今年6月签订了关于摆谷六煤矿的转让协议,按照协议,你司必须保证过户和相关过户手续的顺利办理。现摆谷六煤矿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过户申请已递交两个多月,因你方原因一直不能正常办理,你方虽从中协调和沟通但毫无进展。因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政策的紧迫性和优惠政策的时效性,现我矿要求你方与2014年9月1日之前必须解决过户手续办理中的问题保证顺利过户,否则逾期我矿(司)将单方解除转让协议并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5日,泰和宾馆向营脚煤矿回函称我公司与2014年8月28日收到你矿关于摆谷六煤矿办理过户手续从催告函,你矿要求我公司与2014年9月5日前必须解决过户手续办理中的问题并保证顺利过户,现我公司已经向你矿协商了解决方案,因你矿在2014年9月5日前未向我公司支付解决办理款项,故我公司无法按期解决办理过户中的问题,待你矿款项支付到位后,我公司立即解决。之后,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新浙能公司龙里县摆谷六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4日。2014年10月27日,营脚煤矿向泰和宾馆、涂小安发出催告函,表明贵州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过户转让公示时因摆谷六煤矿股东提出异议后,于10月8日已经被暂停,鉴于兼并重组的紧迫性,不及时办理过户将危及新浙能公司全部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审批,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泰和宾馆、涂小安须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决过户手续办理中的所有问题保证顺利过户。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3日营脚煤矿与徐泽亮分别签订劳务补偿费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徐泽亮向相关部门撤回异议申请书,营脚煤矿支付劳务费。2014年11月3日,贵州国土资源厅向徐泽亮出具行政许可事项回执载明已收到徐泽亮提交的摆谷六煤矿解除异议申请书。2014年11月5日,徐泽亮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营脚煤矿支付的劳务费30万元。2014年12月1日摆谷六煤矿完成过户,采矿权名称变更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龙里县摆谷六煤矿。电签POS机
4、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徐泽亮以摆谷六煤矿合伙人的身份告知营脚煤矿,因涂小安私自转让案涉煤矿,故请营脚煤矿暂停履行与涂小安签订的协议,否则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电签POS机
5、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601号、(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602号、(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泽亮、徐先文、陈洪刚要求确认与泰和宾馆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
6、2018年1月15日,泰和宾馆向龙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营脚煤矿、新浙能公司支付1318万元转让款,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黔2730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以泰和宾馆起诉的金额超过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电签POS机
7、2018年5月14日,徐泽亮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营脚煤矿支付的劳务费及利息240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应否成立;2、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支付徐泽亮的劳务费及利息能否在本案中抵扣煤矿产权收购款;3、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应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主张的不安抗辩权能够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泰和宾馆在合同中保证案涉摆谷六煤矿的转让已获得全体股东的同意,且无其他权利主体。同时还保证案涉煤矿不存在产权争议。但在案涉煤矿的转让过程中,采矿权过户申请迟迟得不到公示;公示期间,徐泽亮等人又以摆谷六煤矿原合伙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致使公示暂停,营脚煤矿花了巨额对价才使徐泽亮等人撤回异议申请,得以过户;同时徐泽亮还告知营脚煤矿暂停履行与涂小安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泰和宾馆与摆谷六煤矿原合伙人之间仍然存在权利争议,其所作承诺并不真实。其次,泰和宾馆为了解决其与摆谷六煤矿原合伙人之间的争议,先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该四人分别签订的《龙里摆谷六煤矿个人股份转让协议》有效。该案终审判决之前,泰和宾馆又起诉涂小安、新浙能公司,请求确认涂小安和新浙能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直到2017年12月底才结束诉讼。从以上争议过程可看出,在本案诉讼提起之前,先后发生了摆谷六煤矿原合伙人对采矿权过户提出异议,泰安宾馆与摆谷六煤矿原合伙人之间就合同效力进行诉讼,使泰和宾馆是否确已取得摆谷六煤矿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对泰和宾馆与营脚煤矿之间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存在实质性影响,在摆谷六煤矿原合伙人已经书面告知营脚煤矿暂停履行相关矿权转让合同,致使营脚煤矿及新浙能公司不再享有善意相对人地位的情况下,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继续支付尾款,可能造成巨额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理应享有不安抗辩权,故其在诉讼结束前其暂停支付尾款,并不构成违约。诉讼结束后,泰和宾馆随即提起了本案诉讼,也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问题。因此,本案并无适用双方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30%计算违约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新浙能公司与营脚煤矿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电签POS机
关于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支付徐泽亮的劳务费及利息能否在本案中抵扣煤矿产权收购款的问题。因泰和宾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采矿权顺利过户,且在营脚煤矿向其两次作出催告要求解决采矿权过户手续办理中的问题后,泰和宾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在当时的政策背景下,兼并重组具有极强的时效性,不能及时取得完成兼并重组的相关条件的,将会导致兼并重组错过时间窗口,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兼并重组剩余时限不多,时间紧迫,已难在短时间内以重新寻找到替代关闭指标的情况下,营脚煤矿为了避免其兼并重组失败而导致的巨大损失,不得以向就摆谷六煤矿采矿权转让过户提出异议申请的该煤矿原股东徐泽亮支付所谓的劳务补偿费及利息270万元,以换取徐泽亮撤回异议申请,使采矿权得以顺利过户,并作为关闭指标,与营脚煤矿配对进行兼并重组。在泰和宾馆承诺的本案涉及的摆谷六煤矿采矿权、资产转让已获得全体股东一致批准同意,且无其他权利主体情况下,却在过户过程中出现了权属争议,构成了违约。经多次催告,泰和宾馆均不能及时解除案外人异议后,营脚煤矿为避免损失扩大,向异议人徐泽亮支付270万元的所谓劳务补偿费及利息,并经法院判决执行完毕,该行为属于正当的减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该款理应由泰和宾馆承担,与涉案煤矿收购款进行抵扣。因此,新浙能公司、营脚煤矿请求将支付徐泽亮270万元劳务费及利息抵扣煤矿产权收购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签POS机
关于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营脚煤矿应向泰和宾馆支付摆谷六煤矿转让款2518万元,扣除营脚煤矿已经支付的转让款1125万元以及应当抵扣的270万元后,营脚煤矿尚应支付尾款1123万元。在不安抗辩权结束后,营脚煤矿应根据泰和宾馆的催告及时支付尾款,泰和宾馆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支付尾款,给泰和宾馆造成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新浙能公司已对营脚煤矿进行了兼并重组,使营脚煤矿成为其分支机构,其应对营脚煤矿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营脚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电签POS机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电签POS机
二、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转让款1123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应承担的支付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1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2177元,由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负担95914元,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62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91元,由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马场乡营脚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20元,由新乡泰和宾馆有限公司负担。电签POS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朝国
审判员 苟泰强
审判员 李道鸿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羽秦
书记员李铧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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