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机办理金融借款合同对欠付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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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
金融借款合同中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应理解为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欠付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
案例索引
(2021) 最高法民终64号,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12.07
01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商家POS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
原审被告:肇庆亚铝工业城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亚铝集团有限公司。
02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日,亚铝中国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进出口银行(作为牵头行)等多家银行签订《银团贷款协议》,向借款人提供17亿元的授信额度。该协议共约定了四种利息、罚息,包括贷款期限内本金的正常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时的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以及挪用贷款的罚息等。
针对建行肇庆分行等四个银行的贷款,一审判决书表述为:对于上述欠付利息,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之后分别以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针对光大深圳华强支行的贷款,一审判决表述为: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罚息作为基数,即直接将罚息计入基数再次计算罚息。
亚铝中国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欠付利息的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不应将欠付利息的罚息也一并计入后期欠付利息中,再次计算罚息。商家POS机
03
裁判理由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欠付利息的罚息计算方式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商家POS机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欠付利息罚息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银团贷款协议》约定:对借款人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贷款行将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第9.3.1所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利息。此处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应理解为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亚铝中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各贷款行支付欠付利息的罚息,该罚息计算方式应为:欠付利息的罚息=欠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实际逾期天数÷360。
针对光大深圳华强支行的贷款,一审判决直接将罚息计入基数再次计算罚息。其他四笔贷款虽然没有明确将罚息计入再次计算罚息的基数,但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应指将累计的期内利息与期内利息的罚息作为当期罚息的计息基数。根据上述表述,欠付利息在贷款期满后也要按季结算罚息,并将上一期结算的罚息累计到欠付利息中再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商家POS机,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欠付利息根据欠息实际天数计收罚息的约定不符。故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有理,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利息的罚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判决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欠付利息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对其到期欠付的每笔人民币利息,分别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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